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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助理员
发表时间:2008-01-09 21:08:5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公证执业秩序和公证行业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中国公证协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公证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是指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有异议,采用投诉方式提请协会予以处理的行为。 北京市公证协会负责处理对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公证机构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第三条 协会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协会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工作接受北京市司法局和中国公证协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投诉的受理 第五条 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五条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或者知道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第七条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投诉人的诉求及其理由,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身份证明。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协会应当受理: (一)投诉人具有投诉资格,代理人具有代理资格;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范围; (三)被投诉人为本协会会员;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五)投诉形式符合本办法规定; (六)投诉事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协会秘书处负责受理投诉。负责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制作接谈记录、指导投诉人填写投诉登记表。初审后报秘书长签发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一条 在接待投诉的过程中,接待人员应当遵守保密原则。 第十二条 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在接待中向投诉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协会受理投诉的范围; (二)应向协会提交证明材料; (三)提供协会投诉争议处理专家库人员名录; (三)协会处理投诉事项的期限。 第十三条 协会应当自收到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四条 投诉人应当就其诉求及理由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被投诉人保管的公证卷宗中已有的证明材料除外。 协会认为投诉人就其投诉理由的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投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协会决定受理的投诉案件,在决定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投诉人进行答辩。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和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意见。 第十六条 被投诉人应当提供支持其答辩意见的证明材料。 协会认为被投诉人答辩意见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被投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行使申辩权的视为放弃申辩。放弃申辩所导致的不利后果由放弃权利人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规章的规定,对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进行核实。 协会根据核实投诉事项有关情况的需要,可以要求被投诉人提供全部或者部分公证卷宗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协会处理投诉案件采用组织或聘请专家进行论证的方式。 协会秘书处应将案件基本情况 提交专家组。 第二十条 协会建立专家库,提供专家名册供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选择。 第二十一条 专家组由三人组成。专家组成员由投诉人、被投诉人从专家名册中各选一人,协会秘书处另行指定一人任专家组组长。 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三日内指定专家人选。 第二十二条 专家论证由组长主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专家意见,专家组成员应当在意见上签名。专家组成员对于形成的专家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工作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专家组论证处理投诉案件,根据需要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的申请,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由投诉人、被投诉人、专家组成员参加,由专家组组长主持。听证会应当分别听取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口头陈述,并且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等问题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提出询问。听证会应当采用不公开的方式举行。 第二十五条 专家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专家意见。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协会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人员及专家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投诉人的近亲属; (二)被投诉人所属的公证员; (三)投诉事项涉及的公证员的近亲属。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申请专家组成员回避。在发生回避争议的情况下,专家组成员是否应当回避由协会秘书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对回避的申请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通知提出申请回避的专家组成员、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 在回避申请被批准之前,专家组不停止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条 协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投诉事项: (一)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正确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被投诉人; (二)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错误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书面建议被投诉人撤销原复查决定,重新作出复查决定; (三)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不适当或者有疑义的,书面建议被投诉人就原公证争议重新进行复查。 第三十一条 协会应当根据专家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投诉争议处理答复意见,并由秘书长签发后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 (一)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受理后,投诉人又就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发现投诉事项已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 (二)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人主动变更原复查决定或者重新进行复查的; (四)投诉人死亡(终止),继续处理该投诉事项已无意义的。 第三十三条 对于协会的处理建议,被投诉人应当采纳。 被投诉人拒不采纳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由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协会在公证争议复查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公证员有违法、违规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公证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 月 日施行。 转自北京市公证协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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