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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助理员
发表时间:2011-10-10 18:13:20
【说明】根据《公证法》立法原意,为突出公证机构负责制,将题目调整为机构在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规范公证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公证机构、公证员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行政处罚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公证机构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公证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公证机构“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故意诋毁、贬损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声誉的; (二)在媒体上或利用其他手段发布商业性广告为本公证机构招揽公证业务的; (三)对本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进行夸大、虚假宣传,误导当事人、公众或社会舆论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妨碍、干扰其他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正常的公证业务的; (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垄断公证业务的; (六)未经批准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接待室、办公室或分支机构的; (七)擅自委托他人受理公证事项,收集材料的; (八)通过降低价格、减免公证收费、降低出证标准等不正当方式诱使公证当事人,争揽业务的; (九)给付有关人员回扣或者“介绍费”、“协办费”、“联络费”等其他利益的; (十)超出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 (十一)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公证业务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公证机构“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规定提高或降低公证收费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拆分公证事项进行收费的 (四)擅自拆分或增加公证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 (五)不予办理公证的、终止公证的、公证书被撤销的,按《公证程序规则》应当全部退还或酌情退还的所收公证费,不予退还的; (六)不按规定公示收费标准的; (七)收费后不向当事人出具合法收费凭证的; (八)不以公证机构名义统一收取公证费、差旅费、代书费等相关费用的; (九)公证处工作人员向当事人索要或者接受公证收费标准之外的费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公证机构“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违法行为: (一)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或其他营利性机构的; (二)从事与其他有偿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三)指派本处公证员或其他工作人员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六项的公证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一)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不按规定减免公证费的; (二)为有利益冲突或纠纷争议的当事人办理公证的; (三)无正当理由怠于接待公证当事人或拒绝受理公证申请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的; (五)不按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文书的; (六)不为公证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以致公证员无法履行公证员职责的; (七)不按《档案法》及司法部有关公证档案的管理规定整理、归档、保管档案的;或在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检查时无法及时提供档案材料的; (八)从事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公证机构“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违法行为: (一)公证的事项不属于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的; (二)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的; 1、当事人身份不真实或不具有办理公证的资格及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 2、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3、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4、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 5、事实或文书不真实; (三)公证书内容不合法的; 1、证明对象为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合法或违背社会公德的; 2、证明对象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该事实或者文书的内容和形式不合法或违背社会公德; 3、证明对象不具有法律意义。 (四)超出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导致公证书不具有公证效力或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当事人重大损失的; (五)严重违反办证程序或出证期限,导致公证书不具有公证效力或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当事人重大损失的; (六)公证机构工作人员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构申办公证的,导致公证书不具有公证效力或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当事人重大损失的; (七)公证书格式、内容、表述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导致公证书不具有公证效力或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当事人重大损失的; (八)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恶意串通或明知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出具虚假公证书的; (九)因疏于管理,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 公证处或其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公证机构“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违法行为: (一)损毁、丢失公证词、公证证明文书、公证机构出具的抵押登记证书、法律意见书、拒绝或终止公证的决定书、撤销或维持公证的决定书、执行证书等公证文书或公证档案内有关档案材料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销毁公证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公证文书或公证档案的; (四)公证处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毁损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毁损的; (六)其他违反《档案法》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公证机构“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的违法行为 (一)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保密义务,故意或过失泄露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公证事项未列入密卷的,造成泄露的; (三)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公证密卷档案,以及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公证档案,违反规定借阅、抄录、公布,造成泄露的;、 (四)不按规定建立公证机构保密制度,疏于管理,造成泄露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的公证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一)纵容或放任本公证处公证员在本公证处被处以停业整顿或公证员在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或为其执业提供便利的; (二)经反复督促仍不按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文书,或不按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文书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三)侵占、私分、挪用公证费用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或参加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秀活动,或办理重大事项变更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提供相关材料,拖延、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材料的; (六)疏于管理,纵容或放任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从事违法行为的。 第三章 公证员应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挣揽公证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以给予介绍费、回扣、佣金、购物卡或提供其他利益的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对本人及所在公证机构进行不真实宣传的方式承揽业务的;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公证机构进行广告宣传或其他不适当宣传的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以诋毁其他公证员、公证机构声誉,贬低其他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效力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说明】公证员或公证机构是否可以采用广告方式进行宣传和招揽业务,业内颇有争议。从社会各界的感受而言,禁止公证员或公证人机构采用广告方式进行宣传和招揽业务更符合公证行业的整体利益,参照财政部《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禁止注册会计师“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的规定,拟定第(三)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公证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违法行为: (一)分别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注册或承办公证业务的; (二)在获准变更执业公证机构前即以拟变更公证机构公证员的身份承办公证业务的; (三)在获准变更执业公证机构后仍以原执业公证机构的名义承办公证业务的。 【说明】对于该条款,争论的问题是在二个以上的公证机构是参与“承办公证业务”就视为“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还是必须是“承办公证业务并出具公证书”才视为“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目前拟定的条款是采纳了从严掌握的观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的违法行为: (一)在公证机构执业的同时又在机关、事业单位兼职并领取报酬的,但是经所在公证机构批准兼职从事讲学、科研、写作、翻译、仲裁工作的除外; (二) 在公证机构执业的同时又在企业、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的; (三)在公证机构执业的同时又投资或参股非上市公司、合伙或从事个体经营的; 【说明】对于公证员禁止兼职的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1、是全面禁止兼职,还是允许某些兼职?鉴于目前鼓励公证员在人大、政协任职,也鼓励公证员从事讲学、科研等工作,因此,本条款第(一)项设立了但书条款。 2、对于从事讲学、科研等工作的时间、报酬是否要作出限制?有观点主张“所得收入持续、稳定,并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属于《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违法行为”,本条没有对兼职的时间、报酬作出限制,而是规定兼职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批准”。 3、本条第(一)项禁止公证员“公证机构执业的同时又在机关、事业单位兼职并领取报酬的”,但实践中,有些公证处由行政机关改为事业单位后,原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公证员的编制回到了司法局,但依旧在公证处执业,这个问题如何处理是个难点。 4、律师可以在公司中担任独立董事,公证员是否也可以?本条第(二)项持否定的观点,即使不领取报酬,公证员也不得在企业、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因为公证法规定公证员禁止兼职的理由一是为确保公证员的中立身份和公正性,防止因公证员兼任与其职务不相称的职务,产生角色冲突,对公证员的公正形象构成负面影响;二是力求公证员专业化,使公证员专心公证业务,确保当事人的权益。 5、司法部《公证人员清廉服务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严禁公证员“直接或间接经商办企业”,但公证员是否可以购买上市股票作为投资没有规定。本条款第(三)项采用准许公证员投资股票的观点,即公证员可以购买上市公司的股票,但不得入股非上市公司、合伙或从事个体经营。 参考立法例:《**公证人法》第五条规定“公证人不得兼任其他公务、经营商业或为商业公司,或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法人之代表或使用人。但经法务部部长之许可者,不再此限。”《韩国公证人法》第六条规定“公证人不得兼任其他公务、经营商业或为商业公司,或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法人之代表或职员。但经法务部部长之许可者,不再此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五)规定的公证员“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违法行为: (一)为本人办理公证; (二)为本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办理公证; (三)公证员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构申办公证; (四)公证员为公证机构其他工作人员所代理的当事人办理公证。 (五)公证员所办理公证的事项将对自己及近亲属的利益产生一定影响,或有有其他情形导致在客观上足以对其公正性产生怀疑的; 【说明】 1、本条第(二)项关于“近亲属”的解释引用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 2、本条第(三)、(四)项采用了《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3、本条第(五)项借鉴了台湾的有关规定(赖来焜《最新公证法论》,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33页)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的”违法行为: (一)未经审批出具公证书的,但公证机构书面授权免于审批的除外; (二)因受行政处罚或因变更执业机构而停止执业期间,仍然以自己或其他公证员名义出具公证书的; (三)非涉外公证员以涉外公证员的名义出具公证书的; (四)私自删改经审批的公证书原本内容或未按审批意见修正公证书原本内容出具公证书的。 【说明】目前,许多公证机构都试行“主办公证员”制度,即授权某些公证员在办理某些公证事项时可以免于审批。因此,本条第(一)项增加了但书规定,但是,此类免于审批的授权是否应当是书面的,没有明确规定。本条款要求免于审批应当有一个授权的书面文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公证员“侵占、挪用公证费或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违法行为: (一)以不开发票、虚开发票或出具其他非公证专用票据的方式将公证费、翻译费、副本费等公证收费占为己有,或挪作他用的; (二)以少收公证费的方法,向当事人索要财物,变相侵占公证费的; (三)收取公证费后未在本公证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或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上缴公证机构的; (四)未经批准或无正当理由,将公证卷宗、公证专用纸、公证机构的印鉴等公证专用物品带出公证机构的办公地点,且未及时送还的; (五)未经本公证机构授权,私自占有、保管公证卷宗、公证专用纸、公证机构的印鉴等公证专用物品的。 (六)因调离、退休、辞职等原因离开所执业的公证机构,未将公证卷宗、公证专用纸、公证机构的印鉴等公证专用物品及时交还的 【说明】实践中公证员长期占有公证卷宗不及时交还屡见不鲜,但以“侵占、挪用公证费或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为由进行惩戒是否妥当存在争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公证员“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违法行为: (一)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对当事人签署的申请表、合同、声明书、告知书、询问笔录、发送回执等文件进行删改的; (二)未经承办公证员或公证机构其他共同参与办理公证的人员同意,擅自对询问笔录、现场记录等文件进行删改的; (三)公证书签发后,未经审批人同意,擅自对公证卷宗材料进行删改的; (四)因公证员故意、或者因公证员保管不善,或者未履行必要的交接手续,导致公证卷宗遗失或毁损的; (五)未按照法定程序销毁公证卷宗的。 【说明】实践中公证卷宗遗失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而毁损、篡改公证卷宗的情形较为少见。因此,设立第(四)项。第(五)项是属于公证机构的违法行为,还是属于公证员的违法行为存在争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公证员“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一)公证员未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同意,在承办公证事项的过程中或者出具公证书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公开的情况和信息的; (二)公证员违反保密义务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三)公证员违反档案管理规定,在卷宗保密期内,提前向利害关系人或其他人员披露、散布密卷内容的。 【说明】公证机构的保密义务的范围比律师要广泛,律师主要是为“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保密”,而公证机构还涉及为利害关系人保密,例如在婚姻状况公证中,即使申请人不要求对过去的婚姻变动情况保密,公证员也需要对未提出公证申请的另一方配偶的婚姻变动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六)项、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一)违反公证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办证调查费、差旅费等费用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向当事人索要或者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不按照法定期限出具公证书的; (四)有酒后驾车等不端行为或发表有损公证行业形象的言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在司法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六)在参加公证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七)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 【说明】1、目前,有些行政体制的公证机构服务态度怠慢,随意拒绝公证,或者拖延出证时间的现象严重,从而严重损害了公证行业的形象。因此,设立第(三)项。2、在网络环境下,某一个公职人员的不当行为或言论会给整个行业带来巨大的冲击,今年山东女狱警林娜打人事件带来的教训非常深刻。因此,设立第(四)项。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公证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公证机构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公证员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公证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公证机构有《公证法》第四十二条以及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公证员有《公证法》第四十二条以及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公证员按《公证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可以停止其办理部分类型的公证业务,或停止办理全部类型的公证业务。 第二十五条 公证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法定程序,对所办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未做尽职审查,致使公证书全部或部分丧失效力的,属于《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公证员“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违法行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公证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包括实体法、程序法和公证程序的规定)办理公证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无法避免错误出现的; (二)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公证机构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的; (三)公证机构必须依赖的职权机构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公证机构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的。 【说明】本条款参照了《关于商请制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公证的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函(征求意见稿)》第三条。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公证法》和司法部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公证员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对公证机构、公证员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 调查违法行为,可以要求被调查的公证、公证机构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公证机构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公证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进行裁量,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说明】本条款取消了第二款关于处罚种类的规定,具体处罚种类由上述条款详细列出,并在第二十四条有针对性的给予解释。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公证员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公证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公证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因公证执业过错造成损失巨大的; (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说明】结合《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公证损害赔偿之诉的规定,规定了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巨大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公证员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十二个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应当吊销公证执业证书。 【说明】《公证法》处罚类型中未规定给予公证机构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种类。 第三十三条 公证机构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该机构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合格以上档次,并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公证员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本人和执业公证机构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合格以上档次,执业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等次应降档评定。 【说明】配合年度考核,将行政处罚与公证机构人事管理制度相结合。对于受到处罚的,在考核结果上予以体现,由上级主管机关视情况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四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公证员因违法执业构成故意犯罪或者因非执业事由构成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吊销其公证执业证书;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其服刑或者执行缓刑期间应当停止履行公证职务,刑期届满后可再申请恢复执业。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时,可以邀请公证协会派员列席。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在公证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公证机构、公证员应当自觉、按时、全面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如实报告履行情况。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责令纠正或者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违法执业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公证员违法行为造成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公证员追偿。 第三十九条 公证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撤销、变更名称;该机构负责人对公证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公证员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公证员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执行处罚的期间以及期满未愈三年的,不得担任机构负责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转自达比伦QQ空间]
作者:专业
发表时间:2011-10-16 18:08:03
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 违背了上面这条如何处罚? 司法部应明确公证员和辅助人员的工作区别。或出台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作者:专业
发表时间:2011-10-21 16:59:38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 公证辅助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公证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禁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执业公证员的名义受理公证事项; (二)擅自出具公证文书; (三)单独接待公证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和调查取证; (四)泄露公证事项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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