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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法律援助的执业行为,保障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公证服务费用的办理公证事项当事人依法获得公证法律援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结合我省公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法律援助,是指公证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管理部门和公证员协会的管理和指导下,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公证服务费用的办理公证事项当事人依法提供公证法律援助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 公民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公证服务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公证法律援助: (一) 办理抚恤金、救济金、劳工赔偿金公证事项的; (二) 办理社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公证事项的; (三) 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公证事项的; (四) 无力支付公证服务费用的其他事项的。 申请办理社会公益性捐赠、遗体捐赠等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可以免费提供公证法律援助服务。 第四条 公证法律援助工作遵循属地管辖原则。当事人办理公证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向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认为可以提供公证法律援助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五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 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有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有合法代理权限证明; (二) 经济状况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 与申请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给予公证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同级公证管理部门出具《公证法律援助函》,经公证管理部门确认符合公证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做出《公证法律援助决定书》,指派提供公证法律援助服务的公证处予以受理。公证管理部门指派公证法律援助服务的公证机构,应当遵循就近、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接受指派提供公证法律援助服务的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并于申请人签定公证协议书,签注公证法律援助要件。 第七条 提供公证法律援助服务的费用,遵循谁受理谁负担的原则。公证法律援助服务费用数额较大的,应当在公证案件办理终结15个工作日以内,向出具《公证法律援助函》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文件申请予以补贴: (一) 公证法律援助决定书; (二) 公证协议书; (三) 公证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单; (四) 公证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审批表。 决定提供公证法律援助服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补贴。补贴的标准,根据《辽宁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个案的50%支付补贴款。 公证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因公证事项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视同于非法律援助事项,向公证处补交公证费。 第八条 公证处和公证员在承办公证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确认属实的,应当终止该项公证法律援助: (一) 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 案件终止或者已经被撤销的; (三) 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九条 公证员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提供公证法律援助服务2至3件。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公证管理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负责解释。
[编辑][删除] 发表:2012-03-02 16: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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