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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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

关于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送审稿)

关于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送审稿)

 

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继承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放弃继承公证应当由本人亲自申办,授权分割遗产的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居住在境外的继承人委托他人申办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

有法律规定的代位继承或者转继承情况时,代位继承人或者转继承人作为申请人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申请。

二、继承人申办继承公证,应当提交被继承人死亡证明。死亡证明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为准。医院、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殡葬部门出具的墓穴证明、火化证明仅作为辅助证明。因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久远,继承人仅能提供辅助证明的,应当参照本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三、继承人申办继承公证,应当提交遗产凭证和全体法定继承人或者全体遗嘱继承人申请办理继承公证的遗产清单。

继承不动产、股权、工业产权等具有权属登记的财产的,公证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查询。

四、继承人申办继承公证,应当提交全体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及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证明(详细列出继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工作单位及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当事人提供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应当由被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所在单位出具,或者由基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

五、公证机构可以采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遗产凭证等证明材料以及有关情况,核实结果应当有多项证明材料形成证据链证明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不宜凭“孤证”办理继承公证。

公证机构认为核实异地相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有困难的,或者核实费用过高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向出具证明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申办对相关证明的公证。

六、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声明应当在公证员面前作出,形成书面材料存档;继承人在外地或者境外的,其声明书应当经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公证人)公证,按照相关原则需要认证的,还应当办理认证。

七、继承人在放弃继承声明书公证后,在出具继承公证书前反悔的,如其他继承人均书面同意其反悔,公证机构可以为其办理撤销放弃继承的声明书公证。如其他继承人不同意其反悔,建议其就相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决。

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继承可以由法定监护人代理。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继承权时不得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法定监护人代为放弃继承权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九、企业自然人股东和合伙企业合伙人死后,其合法继承人申请办理继承股东或者合伙人资格公证,公证机构可给予公证,但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被继承人在银行租用保管箱存有物品,继承人要求办理继承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为其办理继承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与银行所签订的租用保管箱合同项下的权益,享有开启保险箱领取箱内存物的权利的公证证明。

各类银行卡、股票资金卡等不知具体数额钱款的继承,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也可以先根据其中一位(或者数位)继承人的申请,为其出具有权查询的公证证明,待其在金额查询清楚后再出具继承权公证书。

十一、继承人申办法定继承权公证,继承人有死亡的,提供本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的证明应当注明该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地点,并附死亡证明及其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证明。

继承人中有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提供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表示继承,不必提供第二顺序继承人情况证明。

十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属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和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应提供有关证明,且其他继承人没有异议。

十三、出现代位和转继承时,其代位继承人或者转继承人应当提供全体代位继承人或者全体转继承人的证明。

十四、申请法定继承权公证,法定继承人未能共同提出公证申请的,有证明材料证明继承人可能已丧失继承权的、被继承人生前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或者遗嘱处分了法定继承人申请继承的财产的,以及当事人对继承人的范围、遗产的权属或者适用《继承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有争议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十五、申请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当事人应当提供经我国公证机构公证证明或者经人民法院认定有效的遗嘱(原件)。

对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如律师见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均应在遗嘱人的全体法定继承人对遗嘱内容无异议的情况下,才宜办理继承权公证。否则,建议当事人按法定继承办理或者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当事人提供的遗嘱人在境外所立的遗嘱,如该遗嘱经我国驻外使领馆公证证明或者经国外法院认可并经外交认证的,则适用本条第一款,否则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十六、申请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当事人应提供遗嘱人与遗嘱继承人的关系证明、法定继承人对待该遗嘱的意见。遗嘱指定执行人的,应提供其身份证明。遗嘱受益人无法与遗嘱执行人取得联系,或者遗嘱执行人死亡、不愿承担执行遗嘱的责任等,不影响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

十七、申请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公证机构认为遗嘱无效或者两份以上遗嘱的效力不能确定的、遗嘱处分了不属于遗嘱人本人财产的、有证据表明继承人有可能已经丧失继承权的、遗嘱人生前订立的遗赠抚养协议处分了遗嘱所涉及财产的、利害关系人主张遗嘱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没有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不予办理公证。

十八、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出证前,公证机构应当审核当事人是否按照《继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了通知全体继承人(包括全体法定继承人)的义务。公证机构可以以信函、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法定继承人核实他们对遗嘱继承的意见。法定继承人没有回复,或者表示反对而不能提出充足的理由和证据的,或者遗嘱受益人无法与法定继承人取得联系的,不影响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出具公证书。

十九、对于附义务的遗嘱继承,公证机构可依法办理继承权公证,但应当告知继承人应当履行义务,并将告知内容记入笔录,公证词中还应当载明所附义务的内容及不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后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

二十、公证机构办理接受遗赠的公证,参照本指导意见相近条款执行。

二十一、本指导意见由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其条款和解释对各公证机构的办证活动只供参考。


[编辑][删除] 发表:2008-05-27 10:4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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