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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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

山东省公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公证法律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法律援助条例》、《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法律援助,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无力支付公证服务费用的公证当事人提供免费公证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公证法律援助工作。
省、市公证协会应当按照公证协会章程的规定,对依据本办法实施的公证法律援助工作进行业务监督。
    第四条  办理公证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惠民便民的原则,为当事人提供及时和符合标准的公证法律服务。
    第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办理公证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申请办理下列公证事项时可以申请公证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依法申请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申请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申请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伤、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八)因劳动合同关系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十)因征地、拆迁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十一)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十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补充规定与公证有关的法律援助事项等。
    申请办理社会公益性捐赠、遗体捐赠等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应当免费提供公证法律援助。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法律援助,应首先向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预申请,经公证机构对所申请得公证事项预审后,认为符合公证受理条件的,再告知申请人依法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正式申请,并填写《公证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后依法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八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公证当事人因不了解法律援助规定而未主动申请公证法律援助的,公证机构知悉后应主动告知当事人到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遇有紧急或特殊情况,公证机构可先行提供公证法律援助,之后就受援人的经济困难程度及免收费情况送法律援助机构补核。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公证法律援助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合法代理权限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状况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与申请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受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同时向公证机构出具《指派通知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法律援助通知书》,并告之其理由。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收到《指派通知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指派公证员承办该援助事项,并向法律援助机构反馈《承办公证法律援助事项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公证机构应当做到:
(一)依法办理受援人的请求事项;
(二)为受援人的公证事项保密;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该援助事项;
(四)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和财物;
(五)公证员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每名执业公证员每年办理两件以上公证法律援助事项;
(六)禁止公证员自批自办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三条  在办理公证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需要异地调查取证或需要异地公证机构予以协助的,异地公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  在申请和实施公证法律援助过程中,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应该享受法律援助而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的,受援人可以在收到《不予法律援助通知书》后30日内,向同级司法局申请复查;受援人认为公证程序有问题或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受援人有权了解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承办援助事项的公证员如果与其所承办的公证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的,受援人有权要求公证机构调换援助公证员。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公证事项的事实,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协助援助公证员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享受公证法律援助的,公证机构应当及时通报给法律援助机构并停止对其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十六条  公证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公证机构应当独立建立《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登记册》,其公证文书按照《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统一存档,并将《承办公证法律援助事项公证人员名单》和公证书复印件报法律援助机构归档。
公证法律援助卷宗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公证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材料;
(三)《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和《指派通知书》;
(四)《承办公证法律援助事项人员名单》;
(五)公证书副本或复印件;
(六)结案报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供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或复印件。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法律援助事项时,如当事人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的,只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免费。
公证机构以法律援助方式办结公证事项的,应当在该公证事项卷宗相应栏目内予以说明并记载免费的金额。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参照当地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发放标准,向承办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发放公证办案补贴。公证机构应当将承办该公证援助事项的公证员和辅助人员的工作成果计入个人工作绩效。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公证机构开展公证法律援助的情况进行考评,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应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履行公证法律援助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相关规定和《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公证法律援助申请表》
      2.《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3.《不予法律援助通知书》
      4.《指派通知书》
      5、《承办公证法律援助事项人员名单》
      6.《公证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审批表》


[编辑][删除] 发表:2011-12-09 09:1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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